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HM-114-聲-129-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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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隆華(以下稱被告)因家中有 年邁母親還有身心障礙胞姊需要照護,被告有心要與被害人和解,但目前只能準備新臺幣(下同)15萬元,希望能讓被告具保在外賺錢。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因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開始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TELEGRAM帳號名稱「龍的傳說」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依指示於113年8月12日至同月15日間,提領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詐欺贓款交給上手「龍的傳說」,由「龍的傳說」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因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罪嫌重大,然觀諸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僅係好逸惡勞,貪圖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高額報酬,並非有何不得已之原因,且被告於本案11次詐欺犯行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為本案犯行前,甚至甫因詐欺犯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釋放未久,又再度與同依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目前另有其他詐欺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加入有組織性之詐欺集團後,多次犯案,本案於短短4日間,即先後犯11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損害並危害經濟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分得報酬不少,上情顯示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未遭警全部查獲而瓦解,若任令被告在外,有可能貪圖不法所得,再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重操舊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且預防被告再犯,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金融秩序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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