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HM-114-聲-13-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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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義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月8日114南分院龍刑孝114聲13字第00211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犯罪次數 非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非屬偶發性犯罪,其犯行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侵害個人法益,屬偶發性犯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非屬偶發性犯罪,其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被害人相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並無不法犯罪所得。再者,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之罪,共計2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3月以上,8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多,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部分具有同質性,所反映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問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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