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HM-114-聲-133-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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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 宏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7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宏因犯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因父母年邁,能盡孝道之時日不多,且被告案發後羈押迄今已逾8月,依比例原則,已無刑事訴訟法所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事,並無羈押必要,被告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於數日內即犯下六起加重詐欺等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裁定羈押3月。 ㈡被告於本院坦承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告訴 人等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手機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該些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數日內即犯下本案六起加重詐欺等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因犯多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述判決(見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72號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被害人個人財產與社會信任危害不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必要,且此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犯後羈押迄今已逾8月,衡諸被告經法院判處之罪刑,依比例原則觀之,被告應已無前述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與必要,然如上所述,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業如前述,此不因被告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而可為不同評價,本院依被告犯罪之情節觀之,認未羈押被告,其仍有再犯相同犯罪之虞,被告抗告意旨所陳情事,實無從改變本件確有羈押必要之認定。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認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