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HM-114-聲-138-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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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名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名顯(下稱受刑人)因稅捐稽徵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均為違反稅捐稽 徵法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另附表編號5至42所犯之罪,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為犯罪類型相同,彼此間重複非難之程度甚高,全部犯罪日期起迄時間甚長,及考量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已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未就另2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112年上訴字第766號)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另2案犯罪類型、罪質、相關保護法益均相同,應就另案於同一程序中定刑,較為妥當,亦能節省勞費等語。然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縱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既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就受刑人另2案罪刑一併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參諸前揭說明,縱受刑人有另2案罪刑,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邱名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