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HM-114-聲-140-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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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粕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粕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的 整體犯罪情節(一再從事暴力犯罪)、犯後態度(均坦承犯罪)、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家中有身心障礙重度父親、2名幼子女賴其扶養,本院卷第28頁判決書參照),及經本院通知後,受刑人迄今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等情(本院卷第6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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