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HM-114-聲-141-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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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佑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佑傑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佑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分別採吸收原則(第1款至第4款、第8款)、限制加重原則(第5款至第7款)及併科原則(第9款前段)。而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下統稱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受刑人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承上,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屬於得易刑與不得 易刑之數罪合罰之情形,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除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之。從而,此類型之併合處罰,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合法要件,苟有欠缺,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的法定程式即有欠備,應予駁回。反之,在均得易刑或均不得易刑之數罪的場合,依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屬強制規定,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際,即便法院原則上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時受刑人之意見僅屬法院參考性質,並非該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合法要件,受刑人之意見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否則即無法達到該類型案件所適用條文屬於強制規定之目的,暨受刑人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之效果。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10罪,均各處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屬強制規定。故即便受刑人表示:待案件全部完畢後再自行聲請定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無待受刑人之請求即可發動,而本院就本件之審查亦不受受刑人意見之拘束,合先說明。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規定,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限制,檢察官自無須以受刑人之聲請為合法要件即可提出本件聲請,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10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自應允許。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年6月+1年2月+1年9月=5年5月),合先敘明。 (三)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10罪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接近、罪數非少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所表示之上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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