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M-114-聲-14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林冠輝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129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輝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救濟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案件中聲請人之偵訊筆錄影本、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影本、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稱審判中,雖不以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或確定為必要,然基於閱卷權為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內涵,其權利之行使自應與訴訟救濟程序相關,其他非基於行使訴訟權目的之閱卷聲請,即非本法保障之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欲提起聲請再審等救濟程序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從而,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至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第二審(即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部分,因本院就本案並未行準備程序,自無從付與該部分之筆錄影本,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筆錄影本 卷宗頁次 1 聲請人之111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影本 偵卷第35-37頁 2 聲請人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即臺南地院,下同)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第一審卷第43-47頁 3 聲請人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審判程序筆錄影本 第一審卷第69-76頁 4 聲請人之112年9月15日第二審(即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影本 本院卷第59-68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