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HM-114-聲-15-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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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洪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世銘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 下列事項:應定期於每週日上午八時至晚上八時間,至住所轄區 分局之派出所報到;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洪世銘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與 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當日給付現金24萬元,餘款36萬元則自114年5月起分期給付至清償完畢止,復徵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原諒。且被告自羈押迄今近8月,已受到一定之教訓,日後不敢再犯,被告家屬亦表示會帶被告就醫,是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強制猥褻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在案。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分期賠償合計 60萬元,並已給付24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按,可見被告犯後已有彌補過錯之態度;本院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強制猥褻之犯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各情,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且為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並使被告時刻謹記對於本案未完成之訴訟程序尚有配合進行之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定期於每週日上午八時至晚上八時間,至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五、被告如不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並遵守上開事項,即無從擔保 本案未來審判程序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必要,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之規定訊問後繼續羈押之;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