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M-114-聲-150-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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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莀喆 0 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莀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2業經定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3為有期徒刑8月,本次僅為該3罪定刑,所犯均為同日之妨害秩序罪,業經定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為本案暴力犯行,並無全部和解,被害人心生恐懼,社會風氣嚴重影響等節,經詢問其定刑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此有聲請狀可按(本院卷第9頁),綜合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一再犯罪、承認之態度、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人格特質之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