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M-114-聲-154-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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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劉家祥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聲請付 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劉家祥因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237號判決確定(起訴案號: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86號、原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833號),現為另案訴訟,須檢附本案A車(胡秀琴所有由王清池使用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謝仲軒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竊尋回過程,惟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內並無該2車失竊尋回之過程佐證,為此提出聲請,准予影印本案A車及B車文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又按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判決確定後,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目的僅限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案卷宗及證物之目的,並非為了對該案聲請再審,而係為了要於另案舉證,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准許之理,應予駁回,惟被告倘於另案有使用上開確定判決內證據之需要,自應於另案訴訟進行中,循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方式取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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