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M-114-聲-155-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晋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晋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晋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9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共8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7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9年+8年6月=17年6月),合先敘明。 (二)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17罪之性質(其中16罪為販賣毒品、1罪為施用毒品)、犯罪手段、犯罪時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