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HM-114-聲-16-20250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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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凱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本院113 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劉凱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案件之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影本。劉凱 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聲請抗告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救濟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案件之強制治療理由、評估報告、決議之會議紀錄等聲請人行使正當防禦必須知悉之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稱審判中,雖不以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或確定為必要,然基於閱卷權為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內涵,其權利之行使自應與訴訟救濟程序相關,其他非基於行使訴訟權目的之閱卷聲請,即非本法保障之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案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聲請人提起抗告,以欲提起救濟之訴訟目的為由,聲請付與該案中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本,是聲請人確有行訴訟救濟之正當需求,且涉及聲請人訴訟上之利益及權利之行使,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認應准許聲請人預繳納費用付與該等部分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