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HM-114-聲-167-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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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昌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昌(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陳明:「請法院依法審酌,並無其他意見」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19日114南分院龍刑孝114聲167字第0156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114年3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7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公司之債權擔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業務侵占罪,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5月以上,8月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