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HM-114-聲-169-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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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吳鴻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60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鴻明(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字第9603號執行,並經臺南檢察官於114年2月12日,核發113年執字第9603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傳票/命令)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惟觀諸系爭執行傳票/命令(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未 載明任何刑期起算期間,亦無關於執行期滿日之記載,無非係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11日上午9時至該署報到,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揆諸前揭說明,難以之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至系爭執行傳票/命令之備註欄固記載:「本件業經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惟其中亦記載:「如對於本命令不服者,可於傳喚期日前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等語,況上開傳喚期日即114年3月11日現尚未屆至,而依卷內事證,檢察官復並未就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審核結果函覆或為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請求之旨之通知,則系爭執行傳票/命令之備註欄關於「本件業經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記載,要屬檢察官否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內容作成意見,尚未形成終局決定,該等文字註記之目的僅係在使受刑人事先獲悉否准易刑聲請之意見,並給予受刑人於上開傳喚期日前有陳述意見,以供再次審核之機會,稽此,尚難逕謂檢察官已就徒刑之執行指揮執行,亦難認此部分之記載,即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據上,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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