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HM-114-聲-177-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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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孟璋 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孟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下列事項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受刑人的犯罪情節,乃提供帳戶給詐欺犯罪人士,嗣後並提 領部分被害人匯入的贓款等洗錢犯行。 ㈡受刑人的整體犯罪情節:被害人的人數、被害總金額、受刑 人各次提領的金額非輕(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第41頁判決書參照)。 ㈢受刑人犯後坦承犯罪(本院卷第3頁、第37頁判決書參照)。 ㈣受刑人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8頁判決書參照) 。 ㈤受刑人自114年2月27日經本院通知後,迄今並未表示意見等 情(本院卷第55頁受刑人簽領單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