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M-114-聲-17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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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讚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讚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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