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4-聲-182-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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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彭國勝(原名彭正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傅玉美殺人未遂案件(本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 第143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國勝(下稱聲請人)為本 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3號(即原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被告傅玉美殺人未遂案件(下稱上開殺人未遂案件)之告訴人,上開殺人未遂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有在民國84年1月27日下午,至案發現場勘驗,而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有知的需要,爰聲請付與現場勘驗照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另「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結果,亦限制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始得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證、抄錄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殺人未遂案件之告訴人,即非刑事訴訟 法所稱之當事人,而上開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於89年8月15日判決,並於89年9月1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自非為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影本之人,稽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且上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執他字第3346號案件執行,而該案件已過保存年限,全卷業已銷毀一情,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南檢和檔89乙9055字第5815號函在卷可考,亦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