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疑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M-114-聲-183-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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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疑義人 余明雄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 21號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91年1月30日 既已廢止,其刑罰部分亦已失所附麗,至疑義人行為時所為之犯罪行為,自應以最有利於疑義人之刑法強盜罪更為判決。縱疑義人之犯行該當刑法強盜罪,惟未經合法重新判決,仍不得執行刑罰。且該條例之刑度顯重於刑法強盜罪,其刑罰之判決基礎亦有更動。又所謂「刑式上廢止」係指其犯罪行為仍該當刑法強盜罪而言,並非不罰,倘未依刑法強盜罪重新判決或更定罪名並重新量刑,難謂疑義人現執行該條例之盜匪罪合法,自屬違反從舊從輕、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是疑義人現執行該條例之盜匪罪顯有疑義。疑義人前以同一事由向臺南地院聲明疑義,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實質審酌」裁定聲明疑義駁回,疑義人不服向鈞院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59號認疑義人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告主刑、從刑之鈞院為之,如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其聲明程序自屬不合法為由,而予以裁定抗告駁回。為此。縱疑義人以同一事由向鈞院聲明疑義,因原審法院未查及該次聲明疑義不合法而逕為「實質審酌」,則該裁定自屬無效,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本件聲明疑義之理由均引用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疑義狀」及鈞院113年度抗字第559號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聲明疑義。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明定。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至於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等情,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疑義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主文為「余明雄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匕首及土製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匕首及土製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盜匪所得財物(品名、數量及被害人姓名均詳如附表)應發還被害人」。之後聲明疑義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於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余明雄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陸年,匕首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玩具手槍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玩具手槍壹把、匕首壹支及武士刀壹把均沒收。盜匪所得財物如附表編號1、2、3、5、6、7、8、9所示應予發還各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3、5、6、7、8、9所示,如無法發還時應以其變得之財產利益抵償後沒收之」。嗣聲明疑義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79年3月15日以7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其文義均已甚明瞭,難認有何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疑義之處,本院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又本件聲明疑義意旨固以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廢止,應再重新判決或更定罪名並重新量刑,否則執行刑罰自屬違反從舊從輕、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等語,因均非是對於原判決主文之意義產生疑義,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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