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4-聲-18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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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鴻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鴻志(下稱受刑 人)不服鈞院109年度聲字第695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之徒刑共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使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罪,定刑之後,所定之刑罰則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者,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原裁定認為受刑人以無關之他案指摘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惟受刑人係指法院就不同案件,雖各有各的裁量權,惟相類似的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本案應有適用,怎能在同樣的定刑案件,獨厚重罪,兩相比較結果,酌減比例更有天壤之別。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以輕刑之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等輕罪之定刑,與販賣毒品等之定刑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為此請求鈞院能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已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既已確定,則在上開刑事確定裁定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指摘原裁定之定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受刑人不服云云,然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從而,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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