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HM-114-聲-185-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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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均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想回家看一下我女兒,爰依法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佐以被告於短期內,先後犯下本件16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案頻率非低,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況參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㈡至聲請意旨所據被告想回家探望女兒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 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自不足以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是以聲請意旨所據,當無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