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HM-114-聲-211-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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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羽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陳泰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經原審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原審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然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亦表明要提起第三審上訴,則被告在後續之審理程序中,非無遭撤銷發回事實審甚而判處較重刑度之可能,且被告未全部坦白認罪,對其犯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實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復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及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已以撥打電話或至案發地即○○○火鍋店找告訴人陳華倫之方式索要金錢,更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再度前往案發地索討金錢,遭拒絕後即前往購買油漆、松香水等物,並返回案發地朝火源潑灑,而以上述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顯見其執意要告訴人陳華倫賠償,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犯恐嚇取財犯行。 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威脅,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之父親於114年1月3日入住加護病房並 住院,迄今身體狀況仍不佳,請考量人倫,讓被告於入監執行前能返家探望父親。如認仍有逃亡之虞,可命被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同時給予相當交保金,消除此部分風險。⒉被告遭羈押期間長達10個月,縱然本案起因於感情糾紛,但經過長期間拘禁反省冷靜,已經不敢再犯,且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亦可給予被告心理上之警惕。⒊被告受羈押之10個月羈押期間可折抵刑期,且羈押期間已逾總刑期6分之1期間,依累進處遇之相關規定,被告可晉級第3級受刑人,能再折抵刑期,故並無趨吉避凶而有逃亡之虞之狀況。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重 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非無判處更重刑度之可能,亦未坦認全部犯行,而仍有逃避其犯行及罪責之情形,實難認無逃亡之虞。又本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的理由,已論敘如前,且又係感情糾紛所起之犯行,誠無從因被告已遭羈押一段時日,即逕認已無再犯之虞。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因父親之身體狀況,希望能返家照顧及陪伴家人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且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