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4-聲-220-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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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誠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誠聰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誠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固有得不得易科罰金、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業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意見表示,有上述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數,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有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詐欺等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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