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HM-114-聲-224-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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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署 受 刑 人 王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麟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不含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麟(下稱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下稱附表)(僅就編號1至4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數罪,經如附表編號1至4(不含附表編 號5)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不含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不含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發落等語(本院卷第147、155頁),併予敘明。 ㈡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不含附表編號5)所 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類型有別,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分別已於112年2月18日、112年6月12日、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應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刑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