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4-聲-226-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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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朱偉舜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18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有關聲請人即 被告朱偉舜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為判決,該案扣押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案,而該車為被告母親即第三人李美金所有,而被告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罪名、沒收部分均已確定,該車既未經本院該判決宣告沒收,且屬被告母親即第三人李美金所有,請求發還扣案自小客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予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查: 被告朱偉舜自承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案 之系爭車輛為第三人即其母親李美金所有,而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確為被告母親李美金,另系爭車輛係李美金於111年2月間以欲購買該車為由,以該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有該車車籍資料、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函暨檢附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僅係系爭車輛扣押當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非屬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即被告為有權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之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