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HM-114-聲-228-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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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萬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萬欽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萬欽(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萬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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