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4-聲-24-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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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琪厚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2月24日南檢和 卯113執聲他1361字第113909623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另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明確提及 係針對檢察官何項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但經本院依聲明異議狀內容,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詢,可確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琪厚所指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24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1361字第1139096234號函覆受刑人不同意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 二、經查閱法院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44頁),本院111年度 聲字第661號電子卷證及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922號(見本院卷第95-98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2號(見本院卷第99-104頁)、111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9-116頁),受刑人所受罪刑宣告、羈押期間、定應執行刑及檢察官指揮執行情形如下: ㈠第一執行案(有期徒刑部分) 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字第6856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第83至84頁)。 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字第6033號指揮書執行(本院卷第85至86頁)。 3.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1439號指揮書執行(本院卷第89至93頁)。 4.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 2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2944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第95至96頁)。 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4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字第7715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第97至99頁)。 6.以上1.、2.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4月罪刑,前曾經臺南地院 108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344號指揮書執行。嗣再經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922號(下稱A裁定)就前述1.至5.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聲661卷第79至82頁),由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更字第141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09年1月9日至111年3月8日,並註銷先前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聲661卷第101至102頁)。 ㈡第二執行案(有期徒刑部分) 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1423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第109至111頁)。 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2987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第113至115頁)。 3.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前曾自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 月8日受羈押處分,合計59日,嗣經臺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5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0、343號判決確定(下稱一審確定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情形如下: ⑴販賣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即一審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4693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第131至133頁)。 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 科罰金5萬元(即一審確定判決附表六);轉讓禁藥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一審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五編號1至3);販賣二級毒品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即一審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8)。以上各罪由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3304號指揮書,暫先執行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聲661卷第121至125頁)。 ⑶持有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即一審確定判決附表 七),由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2075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第117至119頁)。 ⑷幫助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一審確定判決 附表三),由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3305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第127至129頁)。 4.受刑人被訴販賣一級毒品(即前述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 分),經臺南地院認定販賣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0號判決認定為轉讓一級毒品,撤銷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字第895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第135至136頁)。 5.以上1.至4.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聲661卷第103至107頁),由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更字第517號指揮書執行,經折抵羈押59日,刑期自111年3月9日至117年1月9日,並註銷先前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聲661卷第137至138頁)。 ㈢第三執行案(罰金3萬元與5萬元部分) 前述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併科罰金3萬元,及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0、434號、10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均經檢察官分別註銷109年度執字第1439號之1、110年度執字第3304號之1之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罰金易服勞役期間分別為30日、50日,接續在前述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有期徒刑之後執行(聲661卷第93、125頁),刑期自117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8日、同年2月9日至同年3月29日,並於罰金易服勞役50日之執行指揮書註記羈押及折抵日數「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月8日」。 三、實體部分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且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亦即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經查: 1.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 稱:南高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分署於113年12月3日將該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處理,經該署於113年12月24日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284字第1139096234號函,認受刑人所犯後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1年執更字第517號),係在前案毒品等罪判決確定後所犯(111年執更字第141號,判決確定日:108年8月19日),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之聲請,有上述聲請狀、南高檢與南檢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2、83、113頁)。 2.受刑人以其罹患癌症,應就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重拆 重組,重新定應執行刑,以利受刑人早日服完刑期,否則顯失公平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同意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主張檢察官應如何重新拆組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且其曾前已於113年3月5日具狀向南檢檢察官聲請就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相同理由駁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該署113年3月18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284字第113901912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觀諸受刑人如A、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並非均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最早確定日(108年8月19日)之後,該些部分已不合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上述法院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該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而有再考量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事之必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不遵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一再任意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各該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既於法不合,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惟其中B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最早確定日之前,此部分尚有誤認,但此不影響檢察官不同意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之合法性),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前述A、B裁定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 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法安定性之公共利益,有重定執行之必要。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