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4-聲-245-202503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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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淳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淳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洗錢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