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聲-251-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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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許凱掄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亦為本案之被害人,且本案之證據不足,請求准予交 保等語。 二、按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否認犯罪,然觀諸卷內之證據,及原審就被告共同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另被告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警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7日予以羈押。 三、茲被告雖仍否認犯罪,並以其本身亦為被害人為由,請求交 保。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之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諸罪,嫌疑仍重大,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另被告參與詐騙之犯罪組織,誘使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剝奪被害人之自由,逼迫被害人共同參與行騙他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嚴重之損害,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方式以為替代。另衡以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為使國家刑事司法權得以有效行使,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相較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之不利益,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