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HM-114-聲-254-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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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瑜 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 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整體犯罪情節(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2次幫助洗錢、其餘則為施用第一、二毒品、盜刷拾得的信用卡),受刑人觸犯相同(類似)罪名(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洗錢罪)的時間密切性、關聯性、苛責重複性,及受刑人部分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的金額,犯後均坦承犯罪的態度、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的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以上參見各該判決書的記載),編號1至13前經法院定其應執行12年4月,及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對本案定刑並無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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