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聲-26-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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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本儉 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306字第 1139020207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遭該署以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效力而予否准,然原裁定明顯不利受刑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43號撤銷該院上述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有上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就前開裁定,於113年3月14日具狀請求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2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306字第1139020207號函駁回其請求,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涵義已經表示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㈢聲明異議人既係以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請求向法院 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所為處分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各罪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以定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㈣聲明異議人針對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已於113年5月13日向本 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前審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合計2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係該裁定附表編號22所示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人對於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該裁定附表編號2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臺南地方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非適法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並未經抗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此有本院前審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㈤準此,聲明異議人不循本院前審教示向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後,又以同一事由、同一執行指揮,再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應持與前審相同之理由,再次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