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HM-114-聲-270-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振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乙字第66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振浩(以下稱受 刑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29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以受刑人犯如該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5罪所處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認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為正當,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更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日期做總檢視,形成過度評價,結果明顯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剝奪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量權行使有違法律授權目的,違反比例原則,合計刑期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在與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定執行刑時,法理上同應受上開規定拘束,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不得重於原裁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施,達成嚇阻目的,非但成效難成,亦有悖於公平正義,及憲法第8條賦予人民身體自由保障之權利,如受刑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至人身自由遭受過多侵害,不符憲法第8條規定意旨,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參諸上開說明,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既已確定,則在上開刑事確定裁定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指摘原裁定之定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受刑人不服云云,然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從而,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