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4-聲-27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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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冠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南檢和己1 12執聲他1502字第112909378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異議意旨 雖未敘明其聲明異議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具體文號,然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冠中聲明異議狀與所附執行指揮書、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內容,受刑人應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14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502字第1129093788號函否准受刑人112年12月1日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下稱A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下稱B案)確定,上情有A案、B案二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就前開A、B二裁定,於112年12月1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14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502字第1129093788號函否准受刑人112年12月1日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亦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涵義已經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異議人既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請求就A、B二案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所為處分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A、B二案各罪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以定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經檢視比對後,應為B案編號2-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之日期即103年4月21日為最末,因認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異議人誤向本院提起,於法未合,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查之判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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