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聲-272-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紀順吉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吳溪富 法扶律師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33號),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順吉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即告訴人紀順吉為被害人紀正三之子,被害人復經鑑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原審判決附卷可稽,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