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聲-27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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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AB000-A1127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即被害人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王志傑 選任辯護人 黃秀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 訴字第52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B000-A112705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同條項規定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茲為瞭解第二審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2款、第455之40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三、經查:被告王志傑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第4項之罪 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2款,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於該案上訴後,向本院聲請參與訴訟,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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