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4-聲-279-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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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修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104年執更辛字第17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辛字第1791號執行指揮 書關於許修誠羈押及折抵日數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修誠(下稱受刑 人)為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更辛字第1791號執行指揮書,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受刑人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裁定羈押,期間轉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然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更辛字第1791號執行指揮書就羈押及折抵日數記載為「羈押自103.01.27至103.04.10止,自103.05.22至103.06.23止共107日折抵刑期」,顯未將執行觀察勒戒103年4月11日至103年5月21日期間共41日計入羈押折抵有期徒刑之日數,而有違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人懇請鈞院依法將臺南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將執行觀察勒戒期間41日計入羈押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之日數,以維聲明異議人合法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690號判決有期徒刑17年確定後,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4年度執更辛字第1791號本案指揮書執行之,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04年度執更辛字第179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聲卷第21頁)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所執行者,係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若受刑人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自應向本院為之,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而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無非以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不得逾2月),係短期戒除身癮之治療,兼具觀察、鑑定性質,為免偵、審機關假以短期觀察、勒戒處分為由而變相延長羈押被告,乃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俾得依前開刑法之規定折抵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雖係因運輸毒品案件而於103年1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聲羈字第28號)羈押在先,且於103年4月11日受刑人開始執行另案觀察、勒戒處分時,檢察官未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羈押,斯時客觀上受刑人仍屬原審法院前開毒品案件羈押中之被告,從而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之本件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羈押期間自103年1月27日至同年4月10日止,另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共計107日折抵刑期,而其中就103年4月11日起至103年5月21日之期間,應同時為受刑人受觀察勒戒處分期間與刑事羈押處分期間,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之要件,即應將103年4月11日起至103年5月21日之41日期間併計入前開羈押之日數,再將前開羈押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刑罰時,卻漏未將上開41日一併計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於法即難謂有洽。 四、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辛字第1791號執 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關於折抵羈押日數之計算容有未洽。受刑人據此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指揮書中,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部分撤銷,另由檢察官依前開意旨為妥當之核計,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