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聲-280-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李志堅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李志堅所有之電腦設備壹臺〔即李志堅筆記型電腦(含充電 線)〕、李志堅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均發還予李志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附表三編號32〔即電腦設備(李 志堅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附表三編號91〔即李志堅SAMSUNG手機(含SIM卡)〕扣押物,依上開判決所載,顯見與本案不具任何關聯性,因聲請人工作上亟需上開筆電及手機之重要營業資料,且手機中尚留有聲請人與家人間僅存之珍貴照片,而系爭手機內所存有得供偵查犯罪所需之電磁紀錄,在經檢察官備份儲存後,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扣案聲請人所有之電腦設備1台〔即李志堅筆記型電腦(含充 電線)〕、李志堅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9年11月1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見偵21595卷一第231至245頁)。因上開扣押物並未經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依據,且亦未經認定屬犯罪所得,應認尚與本案無關,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遭扣押之手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