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4-聲-281-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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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的 整體犯罪情節(毀損、恐嚇)、犯後態度(毀損犯行坦承犯罪。恐嚇犯行一審否認,二審坦承,卷附判決書參照)、智識程度、生活情況(高中畢業、務農,已婚育有乙名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7頁判決書參照),及受刑人函覆本院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