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4-聲-283-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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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家宇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家宇(以下稱被告)並無遭通 緝紀錄,亦未經拘提或有逃亡事實,被告會持續按保護令命令內容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與戒除毒癮門診治療完成處遇計畫,遠離戶籍地與告訴人,找一個固定工作賺錢並面對所處刑期,而無再犯之虞,請求以限制住居並向警局報到、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 二、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亦有類似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及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且被告與其父親即告訴人住處相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作成自114年2月12日開始執行羈押之處分。 三、經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於113年4月9日核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竟無視保護令之命令,在保護令仍有效期間,於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持家中鐵斧進入告訴人臥室,為告訴人發覺危險而驚醒,雙方爭搶鐵斧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因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罪嫌重大,然被告先前已曾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被告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被告竟無視法院誡命,於保護令核發短短5個月後,利用夜間告訴人入睡疏於防備之際,持危險性高之兇器鐵斧進入告訴人臥室欲傷害告訴人,幸告訴人機警及時發覺危險,起身反抗被告,僅在過程中遭被告傷害,未生死亡之憾事,但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確實之客觀事證足以認定,雖被告表示其若停止羈押,會完成保護令所載之處遇計畫,且會積極求職、遠離告訴人、日後不會再犯云云,然原判決已變更起訴書所指之重罪法條,改論罪刑較輕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僅量處1年2月徒刑,被告若確實有其所宣稱知所悔悟自省能力,又何以於最初提起本件上訴時主張僅是過失傷害告訴人,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後經曉諭,方陳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雖最後僅表明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最後陳述時卻仍怪罪其胞兄與姑姑誣告其殺人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144頁),足見被告對於其犯行並非如其所述,已經幡然悔悟而願甘服判決,若任令被告在外,有可能再度與告訴人接觸或因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判決,但上訴期間並未屆滿,被告有可能再提起上訴,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且預防被告再犯,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人身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既有如前所述再犯傷害犯罪之虞,在被告此一羈押原因消滅前,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