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HM-114-聲-29-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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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惟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惟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惟勲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楊惟勲因妨害秩序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引用受刑人楊惟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2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極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及本院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為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