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HM-114-聲-30-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旭衡(原名李重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旭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旭衡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11罪,犯罪次數非少, 分別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8罪)、侵入住宅罪(1罪)、傷害罪(1罪),分別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民國111年8月至112年2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犯之罪,共計10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6頁)。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部分具有同質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 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2所載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