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HM-114-聲-35-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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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執聲字第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元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案件,經 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並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親簽之數罪併罰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罪及幫助犯洗錢罪1罪,併2罪間之關係、各罪犯罪行為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就所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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