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HM-114-聲-37-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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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郁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郁展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郁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1罪)、2(1罪)、5(1罪)、6(11罪,其中含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5月之刑)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罪名分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附表編號1(1罪)、2(1罪)、5(1罪)、6(11罪)所示之罪罪名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罪等多罪,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時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