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4-聲-39-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人 陳羿捷 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緝字第487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487號執行命令,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因考量其有特殊原因,而有提高酌留費用必要,請貴署依法個別審酌。受刑人自小父母離異,由祖母一人帶大,祖母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僅依少許低收入補助及老人年金度日,但每次領到補助都將錢寄至受刑人保管金內,受刑人不願拖累祖母,且再半年可提報假釋,懇請鈞長予以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如蒙恩准,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縮刑期滿日期為119年5月4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並非如其所述即將假釋,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家庭生活困苦,主張檢察官未予酌留2個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另同法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另同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故監獄內的飲食、衣類、寢具、必要物品等都是由監獄供應的,受刑人若有緊急或必要之醫療需求,亦得由監所內醫師診治或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且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針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分性別統一調整至3,000元。故法務部對各監獄受刑人接受沒收追徵時,有須保留3,000元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也是全國統一之作法,有其基本的公平性。故聲明異議人在矯正設施內之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既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且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其他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而有再提高其在監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執行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自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聲明異議人雖主張不願拖累祖母請求酌留2個月生活費用云云 ,然倘其祖母無資力寄錢,當無一再供給之理,是上開所請,難認有據,業據檢察官回覆在案(本院卷第37頁),其所請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