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HM-114-聲-4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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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戴雅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27日雲檢亮嚴113執更639 字第11390395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27日雲檢亮嚴113執更 639字第1139039507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在本案中之行為雖在法律上評價 為數行為,分別成立數罪,而有檢察官所述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惟就聲明人在本案中之行為時間點觀之,聲明人提領金額之時間僅為民國111年12月7日及9日,僅2日,與長期從事提領現金之詐騙集團車手相較,可責性在程度上有顯著之差異存在。經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立法目的,僅係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立法目的,僅在於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並非因此即不得因個案情節有所不同而另行做個別判斷。另依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若鈞院認為聲明人確有受自由刑執行之必要,於本案裁判時,自可依法各別宣告逾六個月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從鈞院對於本案之判決結果觀之,應可認鈞院亦認為聲明人於本案中之不法情節,尚無受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聲明人之所以會將其未成年幼子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誤信詐騙集團而幫助提領金額,並轉匯至「劉佩慈」指定之帳戶,均係因一時思慮未周才會誤觸法網。聲明人在接受本案之偵查程序後,對詐騙集團之相關行為均已更加提高警覺,以免再次誤觸法網,聲明人確實也沒有再參與任何可能與詐欺有關之不法行為,顯然已達到刑法預防再犯之效果。另聲明人有固定之正當工作,目前不存在任何從事不法行為之動機及誘因,再請鈞院審酌聲明人目前尚與配偶育有3名分別為3歲、5歲、6歲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目前正值需要身為母親之聲明人陪伴的年紀,家中之經濟亦需要聲明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始足以維持。綜上,就聲明人目前之狀況,顯然與刑法第41條第4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不符,懇請鈞院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予准許聲明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以維聲明人之權益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分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共5罪),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千元(1罪)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3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8時50分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並聲請就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因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前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書記官於點名單上乃記載「受刑人前案履行社會勞動 態度良好,提前1個月履行完畢,觀護佐理員原希望受刑人能接續履行,惟因流程之規定,須由受刑人再次聲請,受刑人僅餘有期徒刑2月未執行,擬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可行,請核示」等語,執行檢察官則在同點名單上批示「不准予社勞」等語,亦有113年12月26日點名單1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5頁),嗣執行檢察官再以113年12月27日雲檢亮嚴113執更639字第1139039507號函為執行指揮,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開裁定附表所示,受刑人共犯6次洗錢防制法罪,係屬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亦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5頁)。 三、檢察官依前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否准受刑 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固非無見。惟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點第1 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3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若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介入審查。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判決(下稱該判決) 就受刑人於該案所犯,雖認定有5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然受刑人於該案之犯行,是先於111年12月7日前某日將其未成年子女之提款卡資料交付予「劉佩慈」之人使用,嗣於111年12月7日再依該人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之15時36分、15時52分、16時12分接續提款後轉匯,然因上開提領之款項中包含有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嗣於111年12月9日則有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再)將款項匯入上開同一帳戶,惟受刑人尚未及提領即遭查獲等節,故該判決雖是因財產性犯罪而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分別論以5罪,然考量受刑人提領之行為僅限於111年12月7日接續為之,故此與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指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屬明確有四次故意再犯罪之罪時,始應認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有所不同。且受刑人於履行有期徒刑3 月部分之易服社會勞動時,既經執行書記官引用觀護佐理員 之意見證實受刑人履行時態度良好,提前1個月履行完畢,故其並未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僅是因礙於流程之規定,就僅餘未完成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仍需由受刑人再次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受刑人就剩餘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再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僅因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即裁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執行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亦無助於維持法秩序功能,故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原則上應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僅於例外時始得否准,其裁量是否經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非無可議之處。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處分,既有前揭裁量之瑕疵,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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