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HM-114-聲-44-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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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紹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紹驊(下稱被告)坦承犯行 ,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且已羈押近7個月,超過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一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為重大。其刑期非輕,且現正上訴三審中,尚未確定,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其為詐欺集團共犯,自承於短期內先後數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且自承收入不固定,沒有被動收入,存款僅有新臺幣幾千元而已,係因日薪很高,才擔任車手工作(見警卷第5頁),足認其因缺錢花用之故,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