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HM-114-聲-48-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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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買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買柏凱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買柏凱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為罪質不同之詐欺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