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M-114-聲-49-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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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霖 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的 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各判決書參照),及受刑人向本院陳報:對於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0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