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M-114-聲-9-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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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黄宇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忠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上訴案件( 113 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經認罪,也沒有逃亡之情形,亦 無與告訴人勾串之可能,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中長輩因被告涉犯本案致身體狀況欠佳,農曆過年期間將至,希望可以交保,讓被告回家說明本案的情形,使被告家人得以放心,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等罪,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涉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等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陳稱:本件被告已經認罪,也沒有逃亡之情形, 應無羈押之必要等情。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法院之法定職權,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本件被告涉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是否坦承犯罪等情,均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所據被告家中長輩身體狀況欠佳等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據,當無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㈣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