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4-重上更四緝-8-20250326-1
字號
重上更四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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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更四緝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銘進 選任辯護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銘進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暨限制 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母罹患巴 金森氏症、失智症,僅有被告一人為扶養人,被告返國係為照顧母親,且花費相當時間及款項才取得臨時護照及台胞證,且購買單程機票,被告返臺照顧母親及面對司法決心甚堅,本案審理至今歷時已久,相關證人鄭錦坤於偵查及審判中已有相關證述,於其涉犯偽證罪及槍砲案件中亦有相關陳述,被告並無影響其陳述之可能亦不會接近證人,考量被告前曾經原審諭知交保,被告願提出交保金額,請法院斟酌上情,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涉犯(行為時即97年11月 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否認犯行,於本院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即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審理時,被告逃匿,於95年6月19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卷附通緝書)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更四緝卷第45至50頁),茲被告於114年1月28日入境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緝獲解送本院,認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月28日為羈押處分在案。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及本案被告所涉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犯行,業經原審(原審88年度訴字第699號)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否認犯行,抗辯重點在於其非實際持有之人、本案扣案槍彈係證人鄭錦坤持有(寄藏)之物,且相關證人鄭錦坤所證述對被告有利證詞,經檢察官起訴偽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惟本案依原審判決所引證據,認其涉犯上開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然審酌本案被告係自行返臺歸案,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且有照顧家庭羈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輔以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號,應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 四、再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本案尚未確定,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潛逃之誘因,爰併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