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4-重金上更一-2-20250226-1
字號
重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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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皓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皓銘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皓銘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犯罪嫌重大,考量本件屬跨境犯罪性質,犯罪所得未經查扣,另有共犯未到案等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